撰文/鄭又綾律師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而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㈡戶主之隱居。㈢戶主之國籍喪失。㈣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㈤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又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而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㈠直系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第3條、第12條定有明文。
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家產乃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而非父祖或家長個人所有,遺產未分配前,係屬各房全體之共有財產;依台灣舊慣,未經鬮分之父祖遺產,數房中之一房家系斷絕時,其遺產即應由其他各房分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關於本島人的財產繼承,可以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所謂家產,係指與家有不可分離關係之財產,戶主所有之財產,如無特別情事,即屬此類財產。所謂私產,係指家屬之特有財產,而與家完全分離者。從而,家產繼承係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而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大正19年再抗民字第4號判決參照 )。
男子孫之私產,有於鬮分家產之際所抽出之婚費,或為長孫額,或為自己勞力所獲之特有財產,他日其男孫獨立成一家時,此等財產即構成家產之一部分,依家產繼承之方法承繼之,如未成一家之前亡故,則私產歸其婚生子或養子,無男子則分與女子或令女招婿後承繼之,或他日收養男子令其傳之,或由兄弟分得;就私產開始繼承時,如無直系卑親屬或兄弟等之繼承人,則其直系尊親屬當然得繼承之,在臺灣,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遺產(私產)繼承,如無可繼承之直系卑親屬,應依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之順位繼承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76至478頁參照)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女子無家產之繼承權,僅有私產之繼承權。故應先區分該財產為「家產」或「私產」後,再依繼承順序,判斷該財產之繼承人為何。
關鍵字:日據時代土地糾紛、日據時期女子繼承、家產、私產、習慣法、總登記、香火地、香煙地
參考資料: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