彙整/鄭又綾律師
按1922年(即民國11年,大正11年)9月,日本政府為使臺灣內地化,以勅令406號(自1923年1月1日起施行)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將日本民法(但其親族、相續兩編除外)、不動產登記法及其附屬法規施行於臺灣,臺灣土地登記制度因之而丕變,物權變動制度亦因之而改易。土地登記,亦不再適用臺灣土地規則。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第177條規定:「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為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知此一時期有關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方式改採意思主義,亦即僅依債權之意思表示即生物權變動之效果,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又台灣在日治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之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其分割請求權因行使而消滅,且無共有關係存在,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原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惟上開以鬮分方式而分析之家產,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如仍登記為共有,鬮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復未能達成共識而依該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致協議分割之目的難以達成,無法消滅土地之共有狀態,且土地所有人之救濟途逕已窮,民事法院自應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程序,初不因當事人就該鬮分方式分析之土地,原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即阻斷其為保護財產權而尋求之民事訴訟救濟途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關鍵字:日據時代土地糾紛、臺灣土地登記制度、總登記、鬮分、分割共有物
參考資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